海洋工程

海洋行政执法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属

 

海洋行政执法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简单介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及表现形式

在目前的海洋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以下简称《海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海洋工程条例》)等法律法规。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没有特指的情况下,是指广义上的责令行为。

在海洋行政执法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狭义)、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责令限期拆除、责令限期办理、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等。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条文分布

关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表述在法律文本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相关章节中均有出现。

在监督检查章节中出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形式上具有单一性,主要表现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狭义),包括:《海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海洋工程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海环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本条尽管没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明确表述,鉴于现行的行政执法程序中在应用《海环法》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时一般均使用本条作为法律依据,故罗列于此。

在法律责任章节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大多伴随着行政处罚的罚则条款同时出现,就适用方式来说可以分为两种。第一,并行适用,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并行适用,如《海域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要求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第二,前置适用,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若行政相对人不服从命令则将引起行政处罚程序的启动,如《海域法》第四十七条,对于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才能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海洋行政执法中的适用适用程序沿革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海洋行政执法实践中重要的一环。根据现行的海洋行政处罚程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作出处罚决定的前置程序和必要环节。在多年的行政执法实践中,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大致经历了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执法人员例行检查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即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行为的作出,使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仅是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第一个行政决定,而且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催生了立案调查程序的展开。为了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作出看起来不至于如此突兀以及为完善执法程序的需要,行政执法部门往往在随后发出检查通知及对案件进行正式立案调查。这个阶段中执法程序的展开基本遵守这样的程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发出检查通知——立案调查。

第二阶段,执法机关在发出检查通知书之后,如发现有涉嫌违法行为的,即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再进行立案调查。在这个阶段中,行政执法部门对执法程序进行了主动调整,在检查之后一旦发现行政相对人缺乏相关用海手续的,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以确保“涉嫌的违法行为”危害性不至于进一步扩大。这个阶段中执法程序的展开基本遵守这样的程序:发出检查通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第三阶段,发出检查通知后发现有涉嫌违法行为的,先进行立案,立案之后再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这也是目前行政执法机关所遵照的行政执法程序。这个阶段中执法程序的展开基本遵守这样的程序:发出检查通知——立案调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需要明确的是,在目前的行政执法程序中,立案之后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仅仅是在立案程序完成之后,而并非在案件调查结束对案件定性之后。

法律依据之惑——以海洋环保执法为例

在适用依据上,执法机关同样存在诸多困惑,特别是海洋执法实践中,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至今尚未取得共识。如前所述,由于法律本身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在面对即时性的违法行为时,是否必要以发出责令的方式来停止违法行为一直存在争议。以海洋环保执法中的倾废为例,目前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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